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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
发布时间: 2024-06-22 09:10:45 发布者: 草坪

  为保持自然生态平衡,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省真实的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我省境内森林和野生动物(陆生)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均适用于本细则。

  第三条自然保护区分国家自然保护区和地方自然保护区。国家自然保护区,由林业部或省林业厅管理;地方自然保护区,由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任部门管理。

  第五条建立自然保护区的条件和批准权限,按照《办法》第五、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建立国家自然保护区,由省林业厅提出区划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地方自然保护区由省林业厅会同所在的市人民政府提出区划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自然保护区的解除和范围调整,以及改变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经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明确划定其面积和区界后,必须设置永久性标志,由当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书。对拥有国家、集体两种土地所有制关系的自然保护区,核发林权证书时,原土地所有权不变,由发证机关统一填发,按《办法》和本细则实行管理。

  (二)组织对自然保护区内的植被、土壤、气象、生态等科学考察,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规划利用森林资源的途径;

  (三)对珍稀动物进行生态观察、研究以及引种、驯化,保护和发展珍稀动、植物资源;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其编制的配备,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和行政隶属关系报请同级编制部门或人民政府审批;其经费和基本建设投资按现行计划、财政体制办理。

  (二)实验区能够直接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驯化培育珍稀动、植物等活动。

  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不划分核心区和实验区。在管理上执行森林类型自然保护区实验区的规定。

  第十二条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设计,按照林业部颁发的《自然保护区工程总体设计标准》,由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任部门组织编制,按自然保护区级别,分别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自然保护区必须建立自然资源档案,完善管理制度,并指定人员负责登记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档案包括植被、土壤、气象、生态和珍稀野生动物的生息、饲养、驯化、繁殖、招引,以及天气特征情况、自然环境对其产生的影响等。

  第十四条自然保护区内严禁采伐、猎捕、开垦和从事其它各种有害于野生动、植物资源的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捕捉、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的,按照野生动植物保护法规规定的报批程序办理。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捕捉、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的,应交纳野生动、植物资源补偿费。捕捉、采集的野生动、植物标本,不得出售。

  第十五条凡需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考察、拍摄影视片的团体和个人,须事先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联系,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经省或者省辖市林业行政主任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同国外或者港、澳、台签署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其人员从事上述活动,到国家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出具由省林业行政主任部门签发同意的证明;到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出具由省辖市林业行政主任部门签发同意的证明。科研、考察、拍摄影视片完毕后,应将所有资料完整地交一套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存档。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交纳保护管理费。

  第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省林业厅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第十七条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划拨自然保护区土地的,经原批准设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同意,并按土地管理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补偿实际损失。

  第十八条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可以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在实验区范围内指定生产、生活活动区域,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承包自然保护区组织的劳务和保护管理任务。从事上述活动,一定要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法律法规,不得破坏自然资源。

  第十九条具有较完好的自然ECO、珍稀动植物、特殊历史纪念物和自然景观的自然保护区,按照管理权限,经林业部或省林业厅批准,可以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范围内开展旅游活动。

  (一)旅游业务必须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所得收入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自然环境保护事业;

  (二)有关部门投资兴办或者与自然保护区联合兴办的旅游建筑和设施,产权归自然保护区,所得的收益在一定时期内按比例分成;

  (四)根据旅游需要、客源以及接待条件,制定年度旅游接待计划,按隶属关系报林业行政主任部门批准。

  对已批准开展旅游业务的地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要建立相应的管理组织,制定管理措施,预防和制止旅游人员跨越旅游区界线,破坏旅游区及旅游区以外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筑和设施。

  第二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应与相邻的乡(镇)人民政府、集体经济组织,组成自然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制定保护公约,建立完整岗位责任制,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自然保护区应按照森林防火法规的规定,建立防火组织和专业扑火队,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和灭火器具,搞好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工作。

  第二十三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需要,可以在自然保护区设立公安机构或者配备公安特派员,行政上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领导,业务上受上级公安机关领导。其主要任务是维护当地社会治安,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国家财产,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和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四条具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任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违反《办法》和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任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没收工具或非法所得的处罚,可并处以五十至五百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二)擅自在自然保护区内采集标本、开山放炮、采矿采砂、垦植、放牧、狩猎、砍伐等,破坏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和草木植被的;

  (六)自然保护区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不经批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任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赔偿因修筑设施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自然保护区管理费、资源补偿费和赔偿费,用于自然保护区建设和恢复被破坏的自然环境。收费标准由省林业厅会同省财政厅、物价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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