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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与乌拉特中旗某某局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25-04-15 12:13:39 发布者: 植被

  原告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乌拉特中旗某某局行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24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寇毅敏,被告乌拉特中旗某某局出庭负责人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乌拉特中旗某某局做出的《乌拉特中旗某某局第一税务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乌中税一分税通[2023]3830号)。2.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对原告提起的90,474,839.1元(包括电子税务局系统发起的54,199,199.1元以及无法在电子税务局系统发起但是已经在电子税局补充说明发起的36,275,639.9元)耕地占用税退税申请予以退税。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28日,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龙腾”或“原告”)向乌拉特中旗某某局(以下简称“乌拉特中旗税务局”或“被告”)提交了临时占用草原耕地占用税退税申请,退税数额为90,474,839.1元(见证据一),并随附了三份证明文件,分别为:1.临时使用草原的审批-乌拉特中旗林草局颁发的草原作业许可证(见证据二);2.耕地占用税缴款书(见证据三);3.乌拉特中旗林草局出具的草原植被恢复验收文书(见证据四)。

  被告2022年10月25日以原告未能提供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相关文件且存在围挡和永久性建筑为由,拒绝原告的耕地占用税退税申请(见证据五)。

  2023年1月4日,原告向国家税务总局巴彦淖尔市税务局提起的行政复议被受理(见证据六)。2023年4月3日,巴彦淖尔市税务局向原告送达了《国家税务总局巴彦淖尔市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巴税复决字[2023]1号)(见证据七),认为原告以函的形式提出退税申请,办理渠道不适当,同时责令被告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八十一条,在规定期限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2023年6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可在电子税务局系统发起退税申请,原告遂根据相关要求在电子税务局系统发起了退税申请,同时发现,电子税务局仅能发起金额为54,199,199.2元的退税申请(见证据八),其余36,275,639.9元退税申请仍旧没办法在电子税务局发起,经与被告沟通仍旧没办法解决,故原告在电子税务局系统填写了退税申请说明(见证据九),表明原告的退税申请合计为90,474,839.1元,因系统无法发起全部退税申请,故以说明的方式向被告提交,请求被告一并审批全部90,474,839.1元退税申请。

  2023年7月7日,原告至税务大厅取得被告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乌中税一分税通[2023]3830号),盖章日期显示为2023年6月5日,告知原告提起的退税申请不符合标准要求,不予审批(见证据十)。被告提供的纳税人涉税事项调查表显示,调查结论为“根据”《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临时占用耕地,是指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在一般超过2年内临时使用耕地并且没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的行为。依法复垦应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行业管理部门认定并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乌拉特中旗林业和草原局出具的《关于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乌拉特中旗导热油槽式100MW光热发电项目临时占用草原植被恢复验收情况的说明》不能认定为法定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认定并出具的验收合格确认书(见证据十一)。涉及原告90,474,839.1元巨额税款权益,被告在做出拒绝退税的税务处理决定之前并没有告知原告,而径自以乌拉特中旗林草局出具的草原植被恢复验收文书不是法定的验收合格确认书为由拒绝退税。由于被告的税务处理决定极度影响到原告权益,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及第四十六条提起诉讼。

  实体法理由陈述:1.原告的光热发电牧光综合体项目优越性简述。原告在乌拉特中旗的光热发电牧光综合体项目是内蒙唯一的成功的国家首批太阳能热发电示范项目,达成了提供稳定的环保清洁能源和荒漠化治理的根本目标(见证据十二)。牧光综合体项目是光热与农业两种产业的深度结合,相比光伏更具优势,更值得国家战略政策上的鼓励与支持。但乌拉特中旗税务局认定光热项目不能参照光伏适用耕地占用税免税政策,经多次沟通未果,原告为降低可能的滞纳金损失,于2022年5月27日申报缴纳了耕地占用税。根据举轻以明重,举重以明轻原则,原告认为更优的光热牧光综合体项目属于耕地占用税不征税项目,或至少应参照光伏属于免税项目。2023年3月,原告向人大代表提交了《关于制定光热发电牧光综合体(暨植被恢复)项目耕地占用税税收优惠政策的建议》(见证据十三),经人大代表修改后已经正式提交(见证据十四)。

  2.原告符合耕地占用税法规定的退税情形,退税要件齐备,应予退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十一条“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复垦,恢复种植条件的,金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占用税退还的要件是临时占用耕地并限期复垦。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0号第十条规定“在临时占用耕地复垦退税方面,纳税人应提供身份证明查验,并提交两项材料的复印件:(1)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2)复垦验收合格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显示原告临时占用草原期间为2018年7月至2020年7月,证据四显示原告已经在2020年7月恢复草原植被6785.58亩;足以证明原告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已经依法复垦。且原告也已经提供了证据三即税收缴款书。因此原告符合耕地占用税规定的退税情况,退税要件齐备,应予退税。

  3.乌拉特中旗林草局出具的植被恢复验收文书是适格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示的验收文书,应予退税。

  根据《国务院关于部委管理的国家局设置的通知》(国发[2018]7号)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由自然资源部管理。因此,乌拉特中旗林草局属于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之一是负责林业和草原及其生态保护建设修复的监督管理。并且其出具的关于植被恢复验收情况的文件明确说明原告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对临时占用的草原履行了植被恢复义务且已经通过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条,临时占用草原的由林草局审批;因此,临时占用草原的植被恢复亦应由林草局进行验收确认。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内政发[2012]8号)第六条,“临时占用草原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任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或者审批同意的,应当向具有审核审批权限的草原行政主任部门的同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预交草原植被恢复费。临时占用草原活动结束后,对依法履行恢复植被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将预收的草原植被恢复费全部退还用地单位和个人。”原告基于同一份《关于内蒙古中核新能源有限公司乌拉特中旗导热油槽式100MW光热发电项目临时占用草原植被恢复验收情况说明》。已经收到了乌拉特中旗林业和草原局退回的全部草原植被恢复费(请参见证据十五),显然其退费的前提是原告被确认依法履行了植被恢复义务,是植被恢复确认书,虽然该份乌拉特中旗林业和草原局的说明没有被文字冠之以“确认书”字样,但是性质上属于确认恢复植被的文件,属于行政确认。原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植被恢复义务,其取得的草原植被恢复验收文书是合法的文书。因此乌拉特中旗税务局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是由财政部、税务总局、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生态环境部共同制定。该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临时占用耕地,是指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在一般不超过2年内临时使用耕地并且没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依法复垦应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认定并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因此获取验收合格确认书是判定是否依法复垦的判定标准。原告基于同一份《关于内蒙古中核新能源有限公司乌拉特中旗导热油槽式100MW光热发电项目临时占用草原植被恢复验收情况的说明》,已经收到了乌拉特中旗林业和草原局退回的全部草原植被恢复费,说明该文件已经被认可为依法复垦的验收合格确认书,何以被告却不认同该项合格确认书,显然存在对该合格确认书理解不一致的情况,该执法不一,已经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权利,因此本案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请示答复的规定>的通知》(法[2023]88号),以下简称“请示答复规定”中第二条第一页、第四项中可以向最高院请示的条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请示:(一)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等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法律存在重大争议的...”因此,申请人请求贵院可以就该第十八条的法律适用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请示。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乌拉特中旗林草局属于自然资源部门,其做出的植被验收恢复说明文件明确了原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植被恢复义务,属于合法有效的植被恢复验收合格确认书。被告做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属于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应该对原告符合退税条件的退税申请予以退税。

  程序法理由陈述:原告2023年6月2日根据相关要求在电子税务局系统提起退税申请,被告2023年6月5日即做出了拒绝退税的决定。2023年6月-7月间,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希望告知退税申请的结果,被告均不予告知,在原告多次催问下;在已超越法定的回复退税申请的处理时限30日之后,被告在2023年7月7日要求原告去税务大厅取得3830号税务文书。原告此时才知晓,被告6月5日即已经做出了拒绝退税的决定但却一直拒绝告知。3830号税务文书的做出,缺乏程序正当性,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四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基于此,被告在作出3830号税务文书之前,有义务确保原告充分享有其陈述、申辩的权利,将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事先告知原告,给予纳税人思考、回应以及与税务机关认真讨论的机会。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行再6号判决中指出“不说明裁量过程和没有充分说明理由的决定,既不能说服行政相对人,也难以有效控制行政裁量权,还会给嗣后司法审查带来障碍”。在行政判决书(2020)浙行再6号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批驳,浙江高院讲道:“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政处理决定之前,应当依据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事先告知相对人,并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以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程序乃依次安排之先后顺序,行政之程序展开需要依据正当程序原则,非以法律规定不能剥夺之行政行为必要程序,程序缺失或者有重大瑕疵会直接引发违反正当程序原则,导致看得见的正义没有办法被彰显出来,因此,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都明确规定程序违反法律必须被撤销。综上,被告作出3830号税务文书的程序存在违法,直接剥夺了行政相对人最为基本的陈述、申辩之权利,因而应予撤销。

  1.《临时占用草原耕地占用税退税申请》,证明目的:原告提交了退税申请;2.《草原作业许可证》,证明目的:原告临时占用草原是经过合法有效的权利机关审批,应该给予认可尊重;3.《耕地占用税缴款书》,证明目的:耕地占用税已经缴纳;4.《草原植被恢复验收文书》,证明目的:原告草原植被经合法有效的权力机关确认恢复,应该给予认可与尊重;5.《关于恢复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申请耕地占用税退税的函》,证明目的:乌拉特中旗税务局拒绝退税。6.《行政复议受理文书》,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提起的行政复议被受理;7.《国家税务总局巴彦淖尔市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目的:被告认为案情复杂,历时90天却不对具体行政行为从实体角度进行审理。其复议决定错误;8.系统提交退税申请的截图。证明目的:系统推送数据仅能申请54,199,199.2元的退税申请;9.关于在电子税务局提交耕地占用税退税申请的补充说明,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退税申请合计为90,474,839.1元;10.《被告拒绝退税的税务文书(乌中税-分税通[2023]3830号)》,证明目的:被告拒绝退税;11.《纳税人涉税事项调查表》。证明目的:被告拒绝退税的理由是林草局出具的文书不是适格的验收合格确认书;12.原告光热牧光综合项目的成果。证明目的:申请人牧光综合体是工业+农业的而深层次地融合,实现了沙漠治理,改善生态环境,提供稳定清洁能源的根本目的;13.原告提交的《关于制定过热发电牧光综合体(暨植被恢复)项目耕地占用税税收优惠政策的建议》。证明目的:光热发电是实现清洁能源和沙漠治理结合的国际示范项目,应该给予政策支持;14.人大代表提交的《关于制定过热发电牧光综合体(暨植被恢复)项目耕地占用税税收优惠政策的建议》的议案。证明目的:人大代表议案已经提交,光热项目应从国家战略角度提供政策支持;15.草原植被恢复费退费的银行水单,证明目的:原告依法履行了草原植被恢复义务,依据同一份乌拉特中旗草监局的文件,已经取得了草原植被恢复费退费。16.巴彦淖尔市林业和草原局信件答复。证明目的:巴彦淖尔林草局明确临时占用草原植被恢复的确认由林草局负责,不再需要自然资源局再次确认,与证据4.17.18构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乌拉特中旗林草局是且唯一是临时占用草地植被恢复的主管机关。17.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信件答复。证明目的: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明确临时占用草原植被恢复的确认是林业与草原主管部门负责,与证据16、4、18构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乌拉特中旗草原局是且唯一是临时占用草地植被恢复的主管机关。18.乌拉特中旗草原监督管理局《关于办理草原临时作业许可证的通知》。证明目的:证明乌拉特中旗草原局再2021年已经确认原告在本案中涉及的6785.58亩植被恢复。且证明乌拉特中旗草原局是临时占用草地的监督管理部门。与证据4.17.18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乌拉特中旗草原局是且唯一是临时占用草地植被恢复的主管机关。19.(2018)最高法行再6号。证明目的:行政行为存在轻微程序瑕疵,不影响相对人的实体权利。

  第一组证据:1、《乌拉特中旗某某局第一税务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乌中税一分税通[2023]3830号);2、金税三期核心征管系统审批流程图。证明目的:原告提起的退税事项申请日期为2023年6月2日,被告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做出了不予退税的审批意见,并在国家电子税务系统中进行了送达。383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仅是在本次审批过程中,原告所递交的申请不符合该项退税申请的法定要求,原告申请的权利还继续存在,因此不会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

  第二组证据:1、原告勾选未批先占的《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2、2017年7月与新忽热希热嘎查的租赁草场协议;3、微信公众号“乌拉特中旗发布”于2017年4月28日发布的《中核龙腾10万千瓦光热发电项目开工建设》文章;4、2017年纳税人支付安装工程费票据记录.证明目的:原告2017年慢慢的开始施工建设,早于乌拉特中旗草原监督管理局下发的草原作业许可证时间2018年7月26日,并且在填写《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时自行勾选了未批先占,所以原告不具备退税条件。5、案件公开权利义务告知书、呈请结案报告书、结案报告书,证明:被告依法结案,并对案件进行结案处理。

  第三组证据:1、乌拉特中旗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国道335线乌不浪口至乌根高勒段公路工程取土场用地土地复垦的验收意见》;2、乌拉特中旗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国道335线乌中旗段拌和站项目临时用地通过验收的通知》;3、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国道335线耕地占用税退税的申请》;4、退(抵)税申请表;5、乌拉特中旗某某局第二税务分局纳税人涉税事项调查表。证明目的:被告提供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国道335线乌不浪口至乌根高勒段公路工程取土场用地土地复垦验收文件并申请退抵耕地占用税的相关材料,以便佐证原告提供的材料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不属于法定的复垦验收文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第一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项通知书已经对原告产生实体性权益重大影响,不属于程序性文件。(二)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相关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未批先占是因为该项目符合国家战略新兴起的产业内蒙古政府及下属政府极大支持,未批先占是在当地政府同意认可的情况下进行的,施工提前介入目的是促进项目能快速完工,况且,未批先占并不属于《耕地占用税法》退税的构成要件,并且被告就第二组证据并没有在答辩中作任何提及,而且该被告所指称的被告不具备退税条件,与第一组证据证明目的“原告申请的权利还继续存在”构成矛盾,因此该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三)对第三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认可,相关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提供的第三组第二份证据是国道335的项目,国道335用地涉及林地、耕地、草地、荒地等多种类型地类,属于地类混合,理应由自然资源局审批并负责草原植被恢复验收。而原告在本案中所涉草地是单一类型用地,根据法律的规定只能由林草局审批并负责植被恢复验收,两种用地审批机关不同,植被恢复验收机关不同,因此,不能用于本案的证据。被告乌拉特中旗某某局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认证。

  2、被告乌拉特中旗某某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除2号、4号、7号、15号、16号、17号、18号、19号证据外的其他证据我方予以认可,对2号、4号、7号、15号、16号、17号、18号、19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其中2号证据的临时占用草原已超越法定期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未依规定履行草原植被恢复义务,故无法申请退税;其中4号证据不属于合法的耕地占用税退税验收文件,并且验收机关应当为乌拉特中旗自然资源局;其中7号证据的复议决定是否错误应当由有权机关认定。对15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其资金往来及支付情况,不能证明其履行了耕地占用税退税验收义务,且草原植被复垦是不是满足退税要求应当由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确认,故该证据我方不予认可。对16.17.18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举证意图不认可,该3组证据仅能证明林草局为草原植被恢复主管单位,而耕地占用税退税复垦验收主管单位为自然资源局是不是满足退税要求应当按照耕地占用税法及复垦验收条件进行确认,林草局作为草原主管单位,仅是对植被恢复主管权利进行确认而并非是对草原复垦是不是满足耕地占用税退税条件进行确认,并且答复机关为巴彦淖尔市林草局,也不能对抗或阻却法律和法规的明确规定。对19组证据,我方不予认可。原告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真实性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内蒙古中核新能源有限公司乌拉特中旗导热油槽式100MW光热发电项目是内蒙古唯一的国家首批太阳能热发电示范项目,根本目标是提供稳定的环保清洁能源和荒漠化治理。该企业于2017年已开始施工建设,该项目于2018年7月26日办理了临时使用草原手续7035.7亩,临时使用期间为2018年7月26日-2020年7月25日。直至2022年5月27日该企业分数次共计缴纳耕地占用税97,499,020.80元。

  2022年9月7日,乌拉特中旗林业和草原局出具乌中林草发〔2022〕372号文件,《关于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乌拉特中旗导热油槽式100MW光热发电项目临时占用草原植恢复验收情况的说明》,经现场查验验收该项目共计恢复草原植被7035.7亩,我局将协助你公司完成恢复草原植被7035.7亩90,064,762元以及250.12亩33.366008万元的草原植被恢复费退费工作。

  2022年9月21日,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向乌拉特中旗某某局提交了临时占用草原耕地占用税退税申请,退税数额为90,474,839.1元,并附三份证明文件,分别为:1、临时使用草原的审批-乌拉特中旗林草局颁发的草原作业许可证;2、耕地占用税缴款书;3、乌拉特中旗林草局出具的草原植被恢复验收文书。

  2022年10月25日,乌拉特中旗某某局文件,《关于回复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申请耕地占用税退税的函》,认为你公司6785.56亩草原占地不符合临时占用耕地复垦退税的相关规定。2023年1月6日,原告因此向国家税务总局巴彦淖尔市税务局提起的行政复议被受理。2023年3月31日,巴彦淖尔市税务局向作出《国家税务总局巴彦淖尔市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巴税复决字[2023]1号),撤销乌拉特中旗某某局《关于回复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申请耕地占用税退税的函》,责令被告按照《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八十一条,在规定期限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2023年6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可在电子税务局系统发起退税申请,原告遂根据相关要求在电子税务局系统发起了发起退税申请,电子税务局仅能发起金额为54,199,199.2元的退税申请,其余36,275,639.9元退税申请无法在电子税务局发起,原告在电子税务局系统填写了退税申请说明,表明原告的退税申请合计为90,474,839.1元,因系统无法发起全部退税申请,故以说明的方式向被告提交,请求被告一并审批全部90,474,839.1元退税申请。

  2023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乌中税一分税通[2023]3830号),盖章日期显示为2023年6月5日,通知告知原告提起的退税经审核,不符合标准要求,不予审批。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三条规定,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应纳税额为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平方米)乘以适用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或者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复垦,恢复种植条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临时占用耕地,是指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在一般不超过2年内临时使用耕地并且没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的行为。依法复垦应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行业管理部门认定并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

  本案原告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法律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本案原告未按规定一次性缴纳税款。原告内蒙古中核新能源有限公司乌拉特中旗导热油槽式100MW光热发电项目,存在未批先占土地情况,早于《草原作业许可证》时间,其实际占用时间超过2年,原告不具备退税条件。乌拉特中旗林业和草原局出具的《关于内蒙古中核新能源有限公司乌拉特中旗导热油槽式100MW光热发电项目临时占用草原植被恢复验收情况的说明》文件是原告取得草原植被恢复费退费的依据,是对原告项目恢复草原植被的确认,不能视为《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中规定的“依法复垦应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认定并出具的验收合格确认书”。综上,原告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乌拉特中旗导热油槽式100MW光热发电项目,在足额缴纳税款后,不符合《耕地占用税法》《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规定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的条件,被告乌拉特中旗某某局做出的《乌拉特中旗某某局第一税务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不违反有关规定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故原告提出撤销乌拉特中旗某某局做出的《乌拉特中旗某某局第一税务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及提起的90,474,839.1元耕地占用税退税申请予以退税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乌拉特中旗某某局提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该通知书是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发出的,用于告知纳税人关于税务事项的详细的细节内容和要求,是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一种具体表现,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提起的退税申请不具备法定的退税条件,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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